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鎮豪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被告郭鎮豪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李安琦之證述及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等證,足認其涉犯殺人犯行嫌疑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於犯後旋即搭機出境,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有共犯 陳宇平 在逃,被告之歷次供述又有反覆不一之情形,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難保不會與共犯及證人進行勾串,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復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諭知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因認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乃於同年6月27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繼之裁定自同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持槍殺人犯行,且有前述證據資料可佐,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未逾1日,旋即自犯案地點即大陸深圳離境並搭機至臺灣而逃逸,躲藏年餘後迄105年1月12日方為警方拘提到案,參以其所涉犯殺人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參酌被告持槍殺人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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