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伯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伯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更正為「安非他命1小包」,及證據部分刪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曾伯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37公克,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36頁背面),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愷他命成分,固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惟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諭知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曾伯瀚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伯瀚前曾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仍於105年1月1日晚上6、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6分許,搭乘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警在該路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營業小客車時,發現後座乘客曾伯瀚神色慌張,當場在後座發現使用過之毒品吸食器,經搜索後,在其所攜帶之牙線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22公克)及內有殘渣之吸食器1組,其自願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伯瀚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及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乃一般玻璃球改裝,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吸食器內有毒品殘渣,視同毒品處理,應由法院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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