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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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昆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5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253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102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昆明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福山派出所所長 舒宗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記載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所長舒宗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昆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所為已使上開監視器之機箱接地銅棒斷裂、PCV管材破損,該監視器外觀雖尚完好,但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酒後醉態,致令告訴人舒宗澤所管領之監視器不堪用,足見對其財產監督權未能尊重,所為確有不該,復於本院審理中屢不到庭,且對告訴人所受損失均未彌補,終未獲伊之諒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土木工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為警扣得之鐵鎚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觀卷內資料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53號被告羅昆明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昆明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審訴緝字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前,無故持路邊撿拾之鐵槌敲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設置,由該分局福山派出所管理維修之電線桿上方之數位遠端路口監錄系統(下稱監錄系統),致該監錄系統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3元、34元之機箱接地銅棒斷裂、PCV管材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福山派出所。嗣經警據報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處理時,發現羅昆明站在系爭監錄系統下,並當場扣得鐵槌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山派出所所長舒宗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昆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舒宗澤指述及證人 高子甫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詳細價目表、監錄系統現場照片等在卷及鐵槌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有密切關係,且為執行所必須,而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言,如僅係政府機關辦公室之門窗、桌椅、電話等與執行職務無直接關係之設備,則非本條之範圍,而應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本案被告所毀損之監錄系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購置後,交由新店分局管理,再交福山派出所管理維修,該監錄系統設備與員警執行職務並無直接關係等情,經告訴人舒宗澤供明在卷,是該監錄系統既僅係一般辦公用物品,與公務員職務上並無密切關係,且非為執行所必須,被告雖有上開毀損行為,亦因其所毀損者非本罪之犯罪客體,自難逕以本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毀損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