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與附表編號第1、2號已減得之刑,及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24日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9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6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已減得之刑及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刑(附表編號1、2、3之罪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