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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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及所捺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查獲,經警帶回新竹市刑警大隊偵三隊製作警詢筆錄時,竟為逃避刑責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並捺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表示係「甲○○」本人名義應訊,其並於簽名、捺印而受領警員所交付之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表示係「甲○○」本人業已受領該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傳訊甲○○,經其表示身分遭冒用後,始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指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查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書內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係基於一個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數個動作,為接續犯。聲請人雖未論及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四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係表示「甲○○」本人已收到逮捕通知書之意思,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等語,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犯毒品案件,為圖卸責竟冒用「甲○○」名義應訊,使甲○○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犯罪後逃匿經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之指紋卡片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及指印共二十枚。惟查,該指紋卡片之指紋分析欄中已標示此係「原本甲○○非犯人」之指紋卡片,並非被告冒用「甲○○」名義所捺之指印,而全卷又查無有被告冒用「甲○○」名義所為之指紋卡片,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四│受詢問人簽名蓋│「甲○○」署押共九枚、指印共│││年九月七日調查筆錄│章欄、受詢問人│十五枚│││(一式三份,製作完│欄及筆錄內文││││一份後影印其他二份│││││)│││├──┼─────────┼───────┼──────────────┤│二│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四│在場人簽名蓋章│「甲○○」署押共三枚、指印共│││年九月七日搜索、扣│欄│三枚│││押筆錄(份數及產生│││││方式同上)│││├──┼─────────┼───────┼──────────────┤│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甲○○」署押共十二枚、指印│││品目錄表(份數及產│/保管人欄│共十二枚│││生方式同上)│││├──┼─────────┼───────┼──────────────┤│四│新竹市警察局逮捕通│被通知人簽名捺│「甲○○」署押一枚、指印一枚│││知書一份│印欄││├──┼─────────┼───────┼──────────────┤│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欄及證│「甲○○」署押共二枚│││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人欄││││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一份│││├──┼─────────┼───────┼──────────────┤│六│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簽名捺印欄│「甲○○」署押一枚、指印一枚│││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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