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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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96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 洪毅宸 住台南市○○街○○○號3樓;相對人 洪毅菁 住同上」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原裁定當事人欄「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甲○○住台南市○○街○○○號3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為甲○○,本院上開裁定誤依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乙○○之聲請將「洪毅宸」、「洪毅菁」等2人併列入原裁定相對人欄內,係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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