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 伍玖 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九行補充並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年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十九日,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則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四罪嗣經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與前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九四號裁定分別減刑為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加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五九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六五八四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一一一一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五九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六五八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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