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號乙○○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9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第A八九一○六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台幣10萬元(債券代號:第A89106號)為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28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茲因上開公債已屆領息日而須辦理領息手續,有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予以變換之必要。爰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928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1672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存字第192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引法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