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80號抗告人丙○○○Mount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林慧音 律師相對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志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13日所為之97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美金4,000,000元,付款第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7年12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美金119,935.12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美金119,935.12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
條規定,追索權之行使,本以執票人依法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為必要前提,縱本票上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仍應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且其所稱之提示日97年12月17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斯時並未在臺灣,而係於97年12月18日始由桃園機場入境。又抗告人公司為一外國公司,在臺灣亦未設有營業處所,是以相對人稱已於上開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實不符合追索權之行使要件。
㈡且查系爭本票於抗告人為發票行為時,未經抗告人填載發票
日及金額,發票日及金額亦非得以授權他人補充記載之事項,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可得知抗告人授權之範圍並不包括「發票日」之填載,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實非抗告人所填載,是故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㈢再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
然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相對人亦未提出結算明細,系爭本票債權亦失其附麗。
㈣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因相對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違背銀行法等相關金融法令,更一再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足以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抵銷,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審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倘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玆救濟,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揭示之原則。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發票行為未完成云云,核係本票是否有未經授權偽造、變造之情屬於實體事項。抗告人復稱,相對人未提出結算明細,本票債權尚未發生,並以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造成抗告人損害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抗辯,亦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均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玆解決。
(三)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97年12月17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不在國內等語,雖與本院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相符而屬可採,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相對人如於97年12月17日以外之其他期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應以該日為到期日。相對人另於98年2月24日答辯狀主張抗告人發生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後曾多次提示本票等相關授信文件及交易明細資料供抗告人查閱及核算,並多次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其中於97年12月29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曾造訪相對人銀行亦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翌日相對人又再次請求付款等語,抗告人於98年3月25日抗告補充理由狀對此並未爭執,且核與甲○○之前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甲○○於97年12月18日入境後於12月22日出境,嗣於12月28日再次入境至98年1月8日始離境等情相符,是相對人稱甲○○於12月29日及翌日曾至相對人銀行,相對人均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應屬可採。相對人既係於97年12月29日始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應以該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款之規定,僅得請求自該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美金119,935.12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97年12月17日起至同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前揭票據法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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