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許可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槍砲、偽造文書、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月、8月、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88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並減刑,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30日,又因麻藥、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2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503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7年2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9日報告編號CH/2008/202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97年2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許可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