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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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0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 羅進典 」簽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羅進典」印章壹個,均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羅進典」簽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羅進典」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欲向其友人 陳志揚 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代步,但因其曾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清,致使無法辦理機車過戶手續,竟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聖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羅進典」身分證(該身分證係羅進典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臺北縣新竹市某處遺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偽造「羅進典」之印章一個後,於翌日將上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陳志揚,謊稱「羅進典」係伊朋友,同意借名過戶等語,致陳志揚信以為真,即將上開身分證及印章轉交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許晉源 ,甲○○即利用許晉源,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內(以下簡稱板橋監理站),在「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羅進典」之簽名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羅進典」印章而偽造印文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私文書後,持交板橋監理站人員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機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機車車籍資料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羅進典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羅進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提出申訴,該監理站移轉板橋監理站轉請警方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志揚、許晉源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羅進典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許晉源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晉源將偽造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持交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登記,係以一個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件,因已持交板橋監理站收執,故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羅進典」簽名、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羅進典」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