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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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一號、第八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二十五小時四十分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環球旅店」十二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二十五小時十分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九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察查獲,扣得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不知為何尿液有其嗎啡類陽性反應。惟查:其為警先後二次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編號CH/2007/A09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稽。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三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七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編號CH/2007/A103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參,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二十五小時四十分內、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二十五小時十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各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七公克),為查獲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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