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無故侵入住宅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以上罪刑之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與前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分別經減刑為七月及六月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乙○○因工作無著缺錢花用,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由甲○○經營之東和燒臘店外,見該店打烊鐵門拉下休息而側門尚未關閉,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經由側門進入該店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打開店內櫃檯抽屜,而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得手。惟甫經得手,即遭適為在場之 陳靜茹 發覺行跡可疑,而通知甲○○前來攔阻及報警到場逮捕查獲,並於其身上起獲前開竊得之款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陳靜茹於警詢中指述發現被告進入屋內竊盜與查獲過程之情節合致,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攝有所起獲贓款情形之相片二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學歷為國民小學畢
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經濟之困窘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固非惡劣,且所竊得財物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實質上財物損害尚微,然其年值盛壯,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而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仍有可訾,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竟於甫受徒刑執行完畢未及乙月即再度違犯,尤見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悛悔之意,惡性匪淺,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惟於偵審中尚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而具體求刑二年;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訾,而應予以論罪科刑,尚其所竊款項金額甚微,且亦已由被害人具領取回,難認已造成實質重大財物損害,如處以有期徒刑二年,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實有過苛之虞,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容為有悖。是本院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事項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