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所示,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2年6月,於85年9月3日入監執行,91年6月26日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2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該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