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四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甲○○透過電話交友中心而相識,二人於民國96年10月28日凌晨,相約在臺北縣○○鄉○○路與成泰路二段麥當勞前見面後,即提議至旅館喝酒聊天,甲○○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前往旅館,途中乙○○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蘋果西打及玫瑰紅酒各一瓶,同日凌晨2時許,二人抵達臺北縣○○鄉○○路○○號風尚休閒商務汽車旅館,由甲○○登記住宿於216號房內。詎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要求甲○○先至浴室沖洗,並利用此際,將其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看診所取得之安眠藥數粒加入欲給甲○○飲用之飲料中,待甲○○沐浴完畢,即將該飲料交予甲○○飲用,甲○○飲用半杯後,在3至5分鐘內即失去意識昏迷,而以此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強取甲○○所使用之MOTORLA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及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上開NY2-480號重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機車停車格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甲○○經汽車旅館人員叫醒至警局報案,經警循線於96年11月7日晚上9時許,持拘票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4樓之3查獲乙○○,並當場起出上開MOTORLA行動電話一支(含上開SIM卡1張)。
二、案經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旨意,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風尚休閒商務汽車旅館主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風尚休閒商務汽車旅館住宿旅客資料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被告有精神障礙,聲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用以證明其有中度精神障礙云云。惟經本院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該醫院認為:「……精神狀態:曾員(按即被告)於鑑定當時意識清醒,情緒穩定,言詞尚可切題,言談結構適中、注意力集中、行為適中。鑑定當時無特殊聽幻覺、無明顯妄想內容,對時間、地點定向感尚可。據過去資料,診斷推估符合「情感性精神病」之臨床狀況。鑑定當時曾員關於本件犯行之經過(包括案前準備動作、作案時記憶、作案後立即反應),可以作完整描述,對於「犯案當時動機及是否瞭解行為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推估非聽幻覺指使叫自己犯案,犯案當時並非受精神症狀影響曾員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對此一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之知悉。綜合以上,其涉案當時,即便存在精神障礙,但無積極證據顯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行為時精神狀態未因精神障礙而致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推估曾員前述行為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而致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未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7年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疑義。是被告之辯護人之上述辯謢,要難採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患有躁鬱症影響工作,目前仰賴殘障補助金生活,又有三名子女需其扶養,非上開補助金所能支應,因而誤觸本件重罪,衡其犯罪情狀當有情堪之處,且本件被害人甲○○實際損失僅有2,000元,犯情尚非嚴重,再者,被告經鑑定結果雖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事,但仍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之臨床狀況,現亦持續於台大、新光醫院門診治療,並以藥物控制病情,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所述各節,並非有何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僅可作為可否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而已,本院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有前揭辯護人所述情事,致為本件犯行,且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古秋菊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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