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李昆蔚 即台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8日與原告(即抗告人)簽訂「台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兼職老師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相對人)離職後:‧‧‧‧(四)若有毀損甲方(指抗告人)名譽,散播不實言論,影響甲方正常營運‧‧‧等事項‧‧‧。〈如影響甲方合作單位、甲方員工等事項〉‧‧‧‧乙方如有上述情形察屬事實,願放棄法律訴訟權,賠償甲方新台幣壹百萬圓整。」被告於離職後,於96年7月9日中午12點多,帶其弟弟至原告北平教室騷擾,被告之弟一直秀出身上刺青,並發出令人不悅之聲音,讓原告的學生、家長、老師相當恐懼,影響原告正常營運。被告一直騷擾原告,還四處散布不實言論,說原告班上之李老師(即李昆蔚)喜歡她,因愛不到,所以就要毀了她‧‧‧。毀損原告的形象及名譽甚鉅,此有台北主任 王俊杰 、 黃湘盈 、苗栗老師 林依蒨 、台中老師 吳維瑩 可以為證,被告違反該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得向其請求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於96年9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訴狀載明:「
四、從96年6月11日起,‧‧‧甲○○小姐一直騷擾本教室,還四處放話,我喜歡他,我愛不到他,所以就要毀了他。
(台北主任王俊杰、黃湘盈、苗栗老師林依蒨、台中老師吳維瑩、 黃彥融 可以為証)‧‧‧。根據這二項事實,被告違反契約書第五條乙方離職後(四)若有毀損甲方名譽,散播不實言論,影響甲方正常營運‧‧‧等事項【如影響甲方合作單位、甲方員工等事項】。乙方如有上述情形察屬事實,願放棄法律訴訟權,賠償甲方新台幣壹百萬圓整。」等語,抗告人顯已就同一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而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業於9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在原法院民事協議室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壹、原告即反訴被告願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貳、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被告即反訴原告願具狀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33號傷害等罪之告訴,並拋棄民事請求權。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茲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和解時,並未聲明保留本件告訴權,抗告人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屬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原本於96年8月3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清楚說明係
依據合約書第四條「乙方(即相對人)如需中途解約,需經甲方(即抗告人)視課程段落,同意解約方可解除契約,否則乙方需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及違約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整」,而就相對人無故曠職,未依約到校上課而向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及違約金共60萬元。然原裁定僅以96年9月13日所收到之民事訴狀,便認為抗告人顯已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此部分狀紙乃是因為該案件於96年9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法官諭知請當事人補正損失計算之證明,抗告人於是於96年9月13日補陳有關60萬如何計算計算式,至於該狀紙四之部分僅係抗告人陳述相對人亦有違反合約第五條之情事,況若有該合約第五條情事之違反,一般人不會捨一百萬之請求,僅請求十萬元,故從前後狀紙加以比較審究,應認96年8月3日之起訴狀已特定係以違反合約第四條為請求,並無涉及第五條,96年9月13日僅係抗告人為了陳報損失之證明,故該案相互間尋求解決之爭點應以合約第四條為基準,其和解之範圍亦應以該起訴狀所載之內容為準。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和解時,並未聲明保留本件告訴權,故為既判力所及應屬誤會,事實上抗告人並無欲就本案請求一併解決,原審不能僅以抗告人未表示保留權利,便直接認為係和解範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原裁定認為本件之請求為96年度訴字第2132號事件和解之
效力所及,故本案有重複請求之虞,而加以駁回應為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前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
96年8月3日所提出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萬元,事實及理由則主張係依據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違約金50萬元整及依約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損失10萬元云云,嗣該事件於96年9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法官諭知抗告人補正損失計算之證明,抗告人乃於96年9月13日提出民事訴狀,載明事實證據金額,其中第一點所載與原起訴狀相同,而第四點記載「從96年6月11日起,‧‧‧甲○○小姐一直騷擾本教室,還四處放話,我喜歡他,我愛不到他,所以就要毀了他。(台北主任王俊杰、黃湘盈、苗栗老師林依蒨、台中老師吳維瑩、黃彥融可以為証)‧‧‧。根據這二項事實,被告違反契約書第五條乙方離職後(四)若有毀損甲方名譽,散播不實言論,影響甲方正常營運‧‧‧等事項【如影響甲方合作單位、甲方員工等事項】。乙方如有上述情形察屬事實,願放棄法律訴訟權,賠償甲方新台幣壹百萬圓整。」、第五點記載「依據二、三、四的證據,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賠償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損失10萬元」等語,有各該民事訴狀附卷為證,是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其原因、事實,與前案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於96年9月13日提出之民事訴狀其中第四點所載事實相同,抗告人顯已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同一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抗告人主張前案96年8月3日之起訴狀已特定係以違反合約第四條為請求,並無涉及第五條,96年9月13日僅係抗告人為了陳報損失之證明,事實上抗告人並無欲就本案請求一併解決云云,委無足採。
㈡而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業於96年10
月24日上午10時在原法院民事協議室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壹、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本件抗告人)願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貳、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被告即反訴原告願具狀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33號傷害等罪之告訴,並拋棄民事請求權。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亦有原法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茲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和解時,已表明其餘請求拋棄,並未聲明保留本件請求權,抗告人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訴訟標的為前訴和解效力所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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