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黃佳惠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期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曾犯傷害、竊盜、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第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89年2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犯竊盜罪,於90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於90年1月23日經本院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4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址,以置入玻璃管內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因搭乘其友 張建斌 駕駛之小貨車,在屏東縣○○鎮○○里○○路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惟乙○○猶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之騎樓下,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佳惠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葡萄糖│1包│摻有海洛因,驗前淨重0.09公│││││克,驗後淨重0.08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57公克,驗後淨│││││重0.755公克。│├──┼───────┼──┼─────────────┤│3│吸食器│1組│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