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4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蔡俊偉 於民國86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 蔡紅耀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6年12月8日至民國136年12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蔡紅耀邀同蔡俊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6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1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蔡紅耀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85,27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又案外人蔡俊偉於民國93年
9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人不生影響,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34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塩埔│塩埔││839│田│0│18│62│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