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2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在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癸○○不知悔改,與 李俊雄郭振河 (皆本件同案被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或由癸○○單獨或個別夥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郭振河、李俊雄、不知姓名、年籍綽號「 阿鹿 」之成年男子,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或徒手或以自備鑰匙,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後,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伯章陳蘇秀美楊清顯 ,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丁○○、戊○○、 施柏榮 、己○○、庚○○、辛○○、壬○○、子○○、丑○○、寅○○、卯○○○、辰○○、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蘇秀美、林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竊盜之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丁○○、戊○○、施柏榮、己○○、庚○○、辛○○、壬○○、子○○、丑○○、寅○○、卯○○○、辰○○、午○○於警詢中及證人陳蘇秀美、林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四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輛認可資料影本各四紙、監視影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借提外出查贓指認犯罪地照片二十二張、證人林伯章於偵查中提出之舊貨買入登記簿二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癸○○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李俊雄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三;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郭振河於附表一編號五、七、十二;被告癸○○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鹿」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九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癸○○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在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各為累犯,各罪皆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三人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於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竊得之汽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以被告癸○○於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而就被告癸○○十七次竊盜犯行,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前於95年12月24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不銹鋼製麵攤
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6年2月19日、同年2月23日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金項鍊、自小客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簡字第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1月16日、同年2月26日、同年4月27日先後3次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 白鐵 盤60個、自小貨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另自96年2月3日至同年4中旬某日止,先後17次或徒手或以自備鑰匙,竊取本案被害人午○○等17人之白鐵、水溝蓋等物(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4月27日止,近5個月間,竟竊盜多達23次,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且顯有犯罪之習慣,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實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之必要。原審未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至原審雖以被告竊盜之次數雖達17次,惟使用之手段尚稱平
和、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認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然,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以,審究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自應以有無犯罪之習慣為評斷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均為科刑時酌量之情事,要與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涉。原審審酌上開情事,遽認被告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實已混淆保安處分與刑罰制度。又原審對於被告單就本案即已有多達17次之竊盜犯行,遑論前揭所述,尚有6件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前後共計23次竊盜犯行,何以認為無犯罪之習慣,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因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五、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本件原審就公訴意旨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癸○○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業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論述審酌被告癸○○於本件犯罪之情節(包被告癸○○竊盜之次數雖達十七次,惟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與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被告癸○○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之情形,認被告處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癸○○犯後能坦認犯行,其惡性非重,並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所表現之危險性、未來行為之期待,依比例原則,認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尚能收懲儆之效,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未令被告強制工作並無不當,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告訴人或│竊盜者姓││││││被害人│名│├──┼──────┼─────────┼──────┼────┼─────┤│一、│96年2月3日│臺中縣太平市永成北│白鐵一批(合│午○○│癸○○││││路345之1號前│計重30.2公斤│││││││)│││├──┼──────┼─────────┼──────┼────┼─────┤│二、│96年2月9日│臺中縣太平市中興東│水溝蓋3個│丙○○│癸○○││││路99號(太平體育館│││││││司令臺)後方││││├──┼──────┼─────────┼──────┼────┼─────┤│三、│96年2月10日│臺中縣太平市永成北│白鐵一批(重│午○○│癸○○││││路345之1號前│18.1公斤)│││├──┼──────┼─────────┼──────┼────┼─────┤│四、│96年2月間某│臺中縣太平市○○路│鐵捲門支柱1│辛○○│癸○○│││日│17之1號│支│││├──┼──────┼─────────┼──────┼────┼─────┤│五、│96年3月間某│臺中縣大里市○村路│鐵片2片│卯○○○│癸○○、│││日│3之7號前│││郭振河│├──┼──────┼─────────┼──────┼────┼─────┤│六、│96年3月間某│臺中縣大里市福大北│鐵片4片│寅○○│癸○○、│││日│路74巷20號旁停車廠│││李俊雄││││││││├──┼──────┼─────────┼──────┼────┼─────┤│七、│96年3月間某│臺中縣太平市○○路│鐵片1片│乙○○│癸○○、│││日│108巷28弄1號│││郭振河│├──┼──────┼─────────┼──────┼────┼─────┤│八、│96年4月中旬│臺中縣大里市○○路│水塔1個│丑○○│癸○○│││某日│175巷104號前騎樓││││├──┼──────┼─────────┼──────┼────┼─────┤│九、│96年4月中旬│臺中縣大里市○○路│鐵板2片│庚○○│癸○○、綽│││某日│147巷40號旁│││號「阿鹿」│││││││成年男子│├──┼──────┼─────────┼──────┼────┼─────┤│十│96年4月中旬│臺中縣大里市○○路│小型水塔1個│丁○○│癸○○│││某日│81號前100公尺前荔│││││││枝園內││││├──┼──────┼─────────┼──────┼────┼─────┤│十一│96年4月中旬│臺中縣大里市○○路│狗籠1個│子○○│癸○○│││某日│47號旁空地││││├──┼──────┼─────────┼──────┼────┼─────┤│十二│96年4月中旬│臺中縣太平市○○路│廢鐵片1批│壬○○│癸○○、│││某日│2段179號前│重約55公斤││郭振河││││││││├──┼──────┼─────────┼──────┼────┼─────┤│十三│96年4月中旬│臺中縣太平市○○路│鐵片2片│戊○○│癸○○、│││某日│19號前│││李俊雄│├──┼──────┼─────────┼──────┼────┼─────┤│十四│96年1月間某│臺中市○區○○○路│車號00-│辰○○│癸○○│││日│456號前│5613號自│││││││小貨車│││││││││││││││││├──┼──────┼─────────┼──────┼────┼─────┤│十五│96年3月24日│臺中縣太平市○○街│車號00-│施柏榮│癸○○││││33之1巷9弄11號│1108號自│││││││小客車││││││││││├──┼──────┼─────────┼──────┼────┼─────┤│十六│96年4月10日│臺中縣大里市○○路│車號00-│甲○○│癸○○││││147巷12號旁│4290號自│││││││小貨車││││││││││├──┼──────┼─────────┼──────┼────┼─────┤│十七│96年4月中旬│臺中縣大里市○○路│車號00-│己○○│癸○○│││某日│3段63號旁巷內│0507號自│││││││小貨車││││││││││└──┴──────┴─────────┴──────┴────┴─────┘附表二、被告癸○○竊盜案件宣告刑及減刑一覽表┌──┬───────────┬───────┬───────────┐│編號│主文(犯罪事實順序同附│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度│││表一)│││├──┼───────────┼───────┼───────────┤│1│癸○○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2│癸○○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3│癸○○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4│癸○○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5│癸○○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6│癸○○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7│癸○○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8│癸○○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9│癸○○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10│癸○○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11│癸○○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12│癸○○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13│癸○○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14│癸○○竊盜,累犯│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15│癸○○竊盜,累犯│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16│癸○○竊盜,累犯│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17│癸○○竊盜,累犯│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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