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紅藍對抗」及「金蛟龍」各壹台(含IC板共貳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賭博場所」後應補充「及聚眾賭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乃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為機器提供者以該機器替代與他人賭博。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再者被告在自己經營之「美慧歡唱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紅藍對抗」及「金蛟龍」電子遊戲機具2台,顯係供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
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條部分,惟被告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之事實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敘及,且被告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聲請意旨所載之賭博罪及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以審理,附此敘明。本件被告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美慧歡唱廣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其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數次賭博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緊密相接,所供給之地點亦均同一,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或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竟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其所經營之「美慧歡唱廣場」,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現場供作賭具之電子遊戲機僅2台,經營時間僅2日,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紅藍對抗」及「金蛟龍」各
1台(含IC板共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新壹幣1,300元,屬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