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郭國基 被告 張玲 中國籍人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重慶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5日在重慶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曾辦理被告來台之申請,然因一直無法取得相關機關之許可,致被告未曾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況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5日在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稽,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確為夫妻,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大陸登記結婚,被告迄今未入境共同生活等語,此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迄今未有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073730號函可佐,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自93年6月15日登記結婚後,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無入境來台之紀錄,兩人自結婚起10餘年來均未能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被告音訊全無,兩造無法維持婚姻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