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祥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智祥前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因停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於104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住處,收受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送達之召集令後,已知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指定應於104年1月19日上午
8時至下午4時前須至桃園市○鎮區○○路○○○號龍陵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不依令報到逾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智祥固坦承有領臨時召集令,且未於上開指定時、地報到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月
6日沒有收到。是後來警察來家中找我,我才去警局領,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時間了,後來我做工,做一個過頭,我打電話去問桃園市兵役科,對方說等下次通知云云。經查:本件臨時召集令係於104年1月6日10時30分由警員 張順棋 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惟被告並未遵期前往報到等情,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收受回執、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判決可資證明,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收受召集令後若未依規定報告即需負相關刑事責任,復按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1、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2、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3、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4、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5、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而同法第43條亦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1、患病不堪行動者。
2、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3、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4、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5、因事赴國外者。6、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7、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8、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據此可知,除已依兵役法第43條規定,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而免除該次召集者外,接受召集令之應召員恆不得拒絕應召,且關此應召之義務,尤不容應召員藉口「一時遺忘」或「記錯時間」以求圖免。茲本案被告既未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以免除該次應召,又業因臨時召集令之收受送達而已經知悉本次報到時、地,則其無故逾期2日而未參加該次教育召集之所為,當已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蓋被告既係應受召集之人,依法即負有按時入營之義務,乃竟「無故(包括『一時遺忘』或『記錯時間』)」逾期入營,則其之「不作為」自與「拒絕入營」無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智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復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入營接受臨時召集,妨害國家之兵役管理,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