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廖鄒賢英 相對人 黃玲玉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玲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鄒賢英(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玲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玲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廖鄒賢英之女,緣相對人於就讀國中時期,因吸食毒品致腦部受損而產生幻聽等精神疾病,自此長期至精神科回診就醫迄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因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工作時曾自行將存摺交付與他人,而相對人之父親日前過世後,遺眷得領取遺族半俸,為防止相對人又隨意交付金錢與他人,或遭有心人士誘騙,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指定聲請人廖鄒賢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廖敏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未達第1項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詹佳祥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答稱我是黃玲玉,今年31歲,與母親同住,之前交付存摺是因為對方說如果不交給他,就會打我,還威脅我說不和我做朋友等語,嗣法官詢問相對人購買10元東西,你交付50元,要找回多少錢,相對人答40元,法官又問相對人知不知道不應把錢隨便交予其他人,相對人答知道等語;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詹佳祥醫師則陳稱:相對人過去有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認知功能有所下降,其餘詳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 黃員 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確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當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輔助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廖鄒賢英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廖敏慧女士為相對人的三姐,上述兩人皆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處理相對人事物和回診就醫事宜,家中生活費用分配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經訪視廖鄒賢英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廖敏慧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也同意由廖鄒賢英女士擔任其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4年12月30日桃姚字第1045002198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母女情深,且對相對人之病情及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其有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必會妥善照護相對人,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觀諸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