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6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乙○○住台南市相對人甲○○住高雄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附息第十期(票號:FJ000356),准予變換由聲請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存為現金新台幣柒萬元,原提存物則由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取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另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則如該資產管理公司已踐行前開受讓債權之程序而合法取得債權,即具有債權人之資格,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在執行名義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情形,債權人依法院所命供擔保之提存金,既為執行名義所附得開始執行之要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參照),自得由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
二、本件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4年度字裁全字第6121號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附息第10期(票號:FJ000356)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3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之息票業已到期,且本件債權已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字裁全字第6121號裁定、94年度存字3762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資料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提存物係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提存,且該領取權利並無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則自應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取回,爰一併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