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31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負擔3/10,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1/10,餘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即負擔5/10。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157│聲請人繳納│├────────┴────────┴─────────┤│附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5,157元,各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下:││(一)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負擔用4,547元(計算式││:15,157×3÷10=4,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應負擔1,516元(計算式││:15,157÷10=1,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516││元(計算式:15,157÷10=1,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7,578元(計算││式:15,157×5÷10=7,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