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14樓會議室主持該公司9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竟當場辱罵伊:「這個乙○○喔,你這個不要臉(台語),派這種人來這裡鬧,在、在、在鬧什麼」、「不要臉(台語)你這個,乙○○你這個不要臉(台語),未認真教育到這款」、「你畜生(台語)」、「他畜生嘛(台語)」等語,足以使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加計自96年3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8日(見原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書狀陳述,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率領股東在系爭股東會議中鬧場,且一再反覆地叫囂,致伊有感而抒發前開言論,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況系爭股東會議係在辦公室內召開,並非屬公開場合,伊所發表前開言論要無可能散佈於眾,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率眾叫囂,致伊發表前開言論,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伊自得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民視公司董事長,於96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14樓會議室內,主持系爭股東會議中,當場發表:「這個乙○○喔,你這個不要臉(台語),派這種人來這裡鬧,在、在、在鬧什麼」、「不要臉(台語)你這個,乙○○你這個不要臉(台語),未認真教育到這款」、「你畜生(台語)」、「他(指乙○○)畜生嘛(台語)」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第14至16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主持系爭股東會議中,當場發表系爭:「這
個乙○○喔,你這個不要臉(台語),派這種人來這裡鬧,在、在、在鬧什麼」、「不要臉(台語)你這個,乙○○你這個不要臉(台語),未認真教育到這款」、「你畜生(台語)」、「他(指乙○○)畜生嘛(台語)」等言論,核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及公益無關,且觀諸系爭言論之語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上訴人並以指名道姓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被上訴人率領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中
鬧場,且一再地叫囂,致伊有感而抒發系爭言論,伊並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基於民視公司之股東即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法人代表,參加系爭股東會議,期間因民視公司董事兼全民電通公司法人代表 高文義 (下稱高文義),與上訴人就會議程序起口角爭執,上訴人即當場發表系爭:「這個乙○○喔,你這個不要臉(台語),派這種人來這裡鬧,在、在、在鬧什麼」;之後,全民電通公司法人代表 李文中 、 王漢鼎 (下稱李文中等人)亦於會議進行中,再度與上訴人起爭執,全民電通公司其他法人代表 吳政殿 (下稱吳政殿)在場呼喊「威武」,上訴人當場怒稱:「不要臉(台語)你這個,乙○○你這個不要臉(台語),未認真教育到這款」;被上訴人則喊「威武」,上訴人又發表:「不要臉(台語),你這咧」、「你畜生(台語)」;被上訴人再喊「威武」,吳政殿並稱:「錄影起來,錄影起來喔,...給他錄起來喔」,上訴人則發表:「他(指乙○○)畜生嘛(台語)」等情,有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9號誹謗刑事案件,下稱誹謗刑事案件)卷附系爭股東會出席名冊、全民電通公司指派書、勘驗筆錄可參(見誹謗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0至31頁、第40至4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以觀,可見係高文義與上訴人起口角爭執在先,李文中等人、吳政殿與上訴人爭執在後,被上訴人在場並無杯葛上訴人主持會議程序之進行,或與上訴人有何發生口角爭執至明。是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率領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中鬧場,並一再地叫囂乙事,即無可取。
⑵、又,上訴人發表系爭「你這個不要臉(台語)」、「你
畜生(台語)」、「他(指乙○○)畜生嘛(台語)」等語詞,核屬皆為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並非屬單純抒發情緒之用詞;且,上訴人係因與高文義起口角爭執,再與李文中等人起爭執,當場憤怒脫口而出系爭言論(此觀前開勘驗筆錄即明),可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既屬辱罵、攻訐他人之負面語詞,自有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至明。
⑶、再參酌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誹謗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卷附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62頁);益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抗辯:伊係因被上訴人率領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中鬧場,且一再地叫囂,致伊有感而抒發系爭言論,伊並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云云,要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股東會議係在辦公室內召開,並非屬公
開場合,伊所發表前開言論要無可能散佈於眾,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以,本件上訴人雖於約20人在場之系爭股東會議中,
發表系爭言論乙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依上說明,上訴人雖在特定之多數人前,發表系爭言論,仍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至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議係在辦公室內召開,並非屬公開場合,伊所發表前開言論要無可能散佈於眾,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兩造均係國內知名政治人物,皆曾擔任立法委員;
上訴人目前係民視公司董事長,因民視公司與全民電通公司間尚有債務糾紛存在(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民視公司函),於主持系爭股東會議中,遭全民電通公司法人代表高文義、李文中、吳政殿等人挑釁、叫囂,一時失慮脫口而出系爭「你這個不要臉(台語)」、「你畜生(台語)」、「他(指乙○○)畜生嘛(台語)」等負面詞彙,雖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但情節尚非重大;再審酌上訴人薪資、股利所得計232萬7832元,有不動產15筆及其他投資計514萬7109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被上訴人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計208萬5281元,投資所得計1125萬元,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率眾叫囂,致伊發表系爭言論,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伊自得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因與高文義、李文中等人發生口角
爭執,一時遷怒被上訴人,致發表系爭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被上訴人在場並無杯葛上訴人主持會議程序之進行,或與上訴人有何口角爭執之發生(此觀誹謗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9至47頁、第50至62頁勘驗筆錄即明);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基於全民電通公司之法人代表而出席系爭股東會議,即可謂被上訴人有率眾鬧場之行為,與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率眾叫囂,致伊發表系爭言論,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伊自得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行勘驗附於另案即誹謗刑事案件現場錄影光碟,因該光碟已經該案承審法官勘驗2次,且將錄影光碟之對話內容記載綦詳(見該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9至47頁、第50至62頁),本院核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