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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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三號
上訴人甲○○
弄17選任辯護人 陳見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一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澤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澤良公司)負責人, 張進成 (已判決有罪確定)係「強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靖公司)負責人, 陳昌平 (已判決有罪確定)則為「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經理, 楊再發 (已判決有罪確定)為「億通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與張進成二人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係管制物品,匕首、武士刀等管制刀械係違禁品,未經許可均不得私運進口,因合夥投資大陸進口生意,二人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管制刀械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先由上訴人與張進成多次赴中國大陸地區,選購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及部分管制進口之匕首、武士刀等鍍銀刀劍,交由不知情之香港地區貿易商 王瑞芬 代辦轉運手續,將上開大陸產製物品經由香港出口再轉運至泰國,並利用泰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陶瓷藝品底部,以紅漆蓋印上「MADEINTHAILAND」(泰國製)之英文字樣。上訴人、張進成二人復企圖矇混闖關及省卻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准刀劍進口手續之麻煩,且因曾向「海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琪公司)負責人 李四海 借用名義申請刀劍報關進口,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未得李四海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四海印章各一枚,並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共計蓋用上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十二枚),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上好報關行」經理 廖溪源 ,委託永隆公司所屬之MARINESHINEV-9523N輪船,載運內裝有上開偽裝成泰國製造(實為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及部分匕首、武士刀等管制進口刀械之三只四0呎貨櫃(即0004、0005、0006號進口報單),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自泰國曼谷起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運抵高雄港高鳳貨櫃集中查驗區;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海琪公司(進口報單BC/84/R337/0006,下稱0006號報單)及強靖公司(進口報單BC/84/R337/0004、0005,下稱0004、0005號報單)名義申請報關進口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琪公司、李四海及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查驗後,對於上開貨櫃之產地有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要求貨主需提產地證明始能放行,上訴人乃另行起意,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洽請承運之永隆公司經理陳昌平想辦法拿取偽造之泰國產地證明供海關查驗,陳昌平即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 楊迪生 匯款及寄送資料,以每張六、000元之代價,委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億通公司負責人楊再發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三紙(編號:35787、35907、35908),完成後再交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提出供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及估價單位審核稅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貨物查驗、管理之正確性。上開上訴人、張進成私運進口三只貨櫃之大陸產製上釉陶瓷藝品及管制刀械匕首、武士刀等共計九九一把,合計完稅價格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之數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接獲民眾檢舉,循線追查,始予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檢察官起訴以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走私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0006號報單部分,認定上訴人係行使並偽造海琪公司名義之「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無非以海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四海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其依據,並不採證人李四海於偵查中所為「早先我有將牌照借給上訴人,後來有次喝醉酒時有答應借他牌」之證言(第七頁理由壹部分二之㈡)。然共犯張進成於第一審供稱:「我們在一起吃飯時,我有聽李四海答應出借海琪公司的大小章」等語(第一審卷卷二第三七九頁),與上訴人之辯解相符。究上訴人之辯解與共犯張進成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此與上訴人是否構成此部分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攸關,原判決既未說明共犯張進成上開陳述如何不可採信,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判決理由之敍述所援引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記載上訴人「……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四海印章各一枚,並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共計蓋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十二枚),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廖溪源……名義申請報關進口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第三頁第五行起),附表部分亦為相同之記載,主文併依法宣告沒收相關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報關申請單」之依據,且該文書究係單一文書或多種文書?名稱、內容為何?何處偽造?事實不明,已無從據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又依卷附0006號報單資料(外放證物0006號報單第四十八至五十三頁),計有「PACKINGLEST」、「委任書」、「COMMERCIALINVOICE」、「貨價申報書」上蓋有海琪公司及李四海之印文,此是否即為原判決認定之上開「報關申請單」?若否,是否尚有其他文書附卷為證?否則如何據以宣告沒收?若即為原判決認定之「報關申請單」,何以名稱不同?原判決有無誤認?該蓋章之內容是否均構成私文書?相關事實均待釐清,原審未予調查敘明遽為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先由上訴人與張進成多次赴中國大陸地區,選購……交由不知情之香港地區貿易商王瑞芬代辦轉運手續……且因曾向海琪公司負責人李四海借用名義申請刀劍報關進口,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未得李四海之同意,擅自……」(第二頁倒數第七行起、第三頁第五行起),理由壹之三則再論述說明應論以連續犯之理由,並加重其刑(第十六頁第六行起)。但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此部分上訴人似僅偽造、行使海琪公司名義之報關申請單、委任書,此部分有無其他偽造、行使行為?否則如何論以連續之罪並據為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及行使海琪公司名義之「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於事實欄記載「……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四海印章各一枚,並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廖溪源……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海琪公司……名義申請報關進口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第三頁第五行起),但理由欄則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李姓職員及刻印業者』,偽造海琪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四海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委由永隆輪船公司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行起);上訴人「……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四海印章各一枚,並蓋用於……報關申請單……等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廖溪源提出行使……」(第十七頁最後一行起),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行起意行使偽造產地證明部分與陳昌平、楊再發為共犯,然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係因「……驗貨課驗貨員查驗後,對於上開貨櫃之產地有疑,……要求貨主需提產地證明始能放行,上訴人乃另行起意……洽請……陳昌平想辦法拿取偽造之泰國產地證明供海關查驗,陳昌平……委由……楊再發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三紙……再交予甲○○……提出供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及估價單位審核稅放而行使之……」(第三頁),如果無訛,是否指欲行使該產地證明者僅為上訴人而已?則陳昌平、楊再發二人就行使部分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得論為共犯?關於0006號報單進口之刀械部分,原判決理由壹之二㈢因敘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警署保字第五一0三號鑑定為匕首及武士刀,然依0006號報單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警署保字第八三九號函(外放證物0006號報單卷第六十二頁)說明,「依所附實物照片(如附件)認定,其中……為匕首,……為武士刀……」,是否指警政署僅依照片而為鑑定?上訴人復否認該刀械具有殺傷力(第一審卷卷一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卷二第三八二頁背面),並請求再調取該刀械(原審卷第八十頁),此部分事實如何?亦待釐清。上開各節,原判決未予釐清敘明即遽為認定,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壹之五,就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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