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丁○○辛○○戊○○己○○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丁○○、辛○○、戊○○、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榮金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窯業公司)前於民國70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案外人 徐耀河 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徐耀河,債權範圍為62分之5,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於70年8月5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徐耀河於89年9月28日死亡,抵押權人變更為聲請人,並於90年2月19日辦畢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在案。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案外人 羅信政 及相對人甲○○分別於80年9月2日及81年6月29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分別於81年1月11日及81年7月29日辦妥登記,又案外人羅信政已於94年9月12日死亡,而其長子 羅玉雲 早於75年4月14日死亡,又其次子庚○○(原名 羅鈺龍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案外人榮金窯業公司尚積欠聲請人1,600,000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是聲請人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自得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並列羅信政之繼承人即丙○○、丁○○、辛○○、戊○○、己○○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甲○○為相對人,聲請拍賣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各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4份為證。
三、債務人榮金窯業公司於95年4月14日針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具狀陳述,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債務人於78年4月間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耀河清償,詎徐耀河未聲請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致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因債之關係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查核屬實,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9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50002857號函暨其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483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自堪信為真實,縱使債務人榮金窯業公司主張其業已清償其對聲請人之債務一節屬實,債務人榮金窯業公司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依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其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一: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竹東鎮│四重││48│建│3458.88│全部│所有權人:羅信政│││││││││之繼承人丙○○、│││││││││丁○○、辛○○、│││││││││戊○○、己○○公│││││││││同共有387/1000持│││││││││分│├───┴───┴───┴─────┴────┴──────┴────┴────────┤│即重測前三重埔段299-9地號│├───┬───┬───┬─────┬────┬──────┬────┬────────┤│竹東鎮│四重││59│雜│296.87│全部│所有權人:羅信政│││││││││之繼承人丙○○、│││││││││丁○○、辛○○、│││││││││戊○○、己○○公│││││││││同共有│├───┴───┴───┴─────┴────┴──────┴────┴────────┤│即重測前三重埔段299-24地號│├───┬───┬───┬─────┬────┬──────┬────┬────────┤│竹東鎮│四重││60│建│5.05│全部│所有權人:羅信政│││││││││之繼承人丙○○、│││││││││丁○○、辛○○、│││││││││戊○○、己○○公│││││││││同共有│├───┴───┴───┴─────┴────┴──────┴────┴────────┤│即重測前三重埔段299-18地號│├───┬───┬───┬─────┬────┬──────┬────┬────────┤│竹東鎮│四重││61│建│527.84│全部│所有權人:羅信政│││││││││之繼承人丙○○、│││││││││丁○○、辛○○、│││││││││戊○○、己○○公│││││││││同共有│├───┴───┴───┴─────┴────┴──────┴────┴────────┤│即重測前三重埔段299-20地號│└───────────────────────────────────────────┘附表二: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竹東鎮│四重││48│建│3458.88│全部│所有權人:甲○○│││││││││613/1000持分│├───┴───┴───┴─────┴────┴──────┴────┴────────┤│即重測前三重埔段299-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