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
號8樓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為成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浩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惟自民國八十年起,陸續將事業及生活重心移至大陸,退出成浩公司之經營。八十九年七月間,上訴人回國並申請核發新護照時,遭外交部以上訴人已被限制出境為由拒發,經查證發現,上訴人已被登記為成浩公司之董事長,經向主管機關抄錄成浩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年度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最近之股東名簿,顯示成浩公司之原董事長為被告乙○○,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被變更登記為董事長,登記之依據為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同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惟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當天,上訴人並未在國內,如何能出席前開股東臨時會?又如何能擔任主席主持董事會而被推選為董事長?顯見上開會議紀錄均屬偽造不實之文書。本件應係被告為解免其經營不善逃漏稅捐所生之責任,而偽造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成浩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成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護照內頁之簽證資料影本一份、證人 胡秀慧 、 徐守芬 、 李武評 、 吳福富 、 吳定遠 、 陳曙雲 、 洪立蘭 之證詞、成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房屋合建契約書、 地連天 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桃稅工字第0910139757號函、上訴人委託 王治中 之委託書及成浩公司負責人由乙○○變更為甲○○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屬可採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認定之理由,且所為論敘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吳福富證稱:「有關工商登記業務都是由我全權負責,成浩公司我沒有去過,台北的辦公室我有去過…,只記得有一位袁小姐,但不確定是不是他交給我的」等語,但原審未依上訴人第一審調查證據聲請狀傳訊該實際承辦之職員,以查明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情事,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依證人吳定遠、陳曙雲、洪立蘭、胡秀慧之證詞,認定被告只是王治中在成浩公司之人頭;但上開證人於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均非公司員工,其中證人吳定遠負責地連天房屋銷售廣告係在八十年間,就被告八十二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是否為人頭應無所悉,另證人陳曙雲為鉅福公司員工,並非成浩公司職員,就成浩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並不知曉,證人洪立蘭所述係地連天合建案推案銷售期間成浩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並非被告登記為負責人期間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被告非公司負責人,與證據法則有違。㈢、被告為成浩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相關手續,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名及蓋指印,並代表公司至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其應為實際負責人;而原判決竟採被告所辯該查簽表可能為王治中拿來請伊簽名云云,而認定被告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判決判斷與證據法則有違。
㈣、證人王治中與被告具叔嫂關係,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證詞可信度值得懷疑,且證人王治中滯留大陸地區致傳喚未著,其所書寫之聲明書雖記載成浩公司變更負責人一事,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惟該聲明書僅屬證人王治中於法庭外之書面陳述,證人未到庭無從直接進行詰問,有違直接審理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其書面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吳福富證稱:『我在力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八十四年四月成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是否由你承辦?)是我辦的;不是被告交(資料)給我辦(公司變更登記)的;只記得(成浩公司)有一位袁小姐,但不確定是不是他交給我的』。是成浩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甲○○一事,是否即為當時登記負責人乙○○所指示辦理,尚屬有疑」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至五頁);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第一審聲請傳喚成浩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職員,但並未陳報證人之姓名、住所供法院傳喚,原審自屬無從傳訊,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吳定遠證稱:『(認識被告乙○○?)認識,在我負責地連天房屋銷售廣告時,在王治中家中見過被告一、兩次,王治中是成浩公司的老闆,被告在王治中家中做何事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在成浩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證人陳曙雲證稱:『現在鉅福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鉅福與成浩公司都是王治中的,因為與我接洽的都是王治中,所以我認為他是負責人,在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間都是這樣,我認識被告,我到鉅福公司從來沒有見過被告,鉅福公司與成浩公司同在一間辦公處所,有關鉅福公司工地的事要找王治中,都是他在決策負責』;證人洪立蘭證稱:『從成浩公司興建地連天案即開始在成浩公司工作,我是在那從事業務工作,一直到交屋前約八十二、三年間才離開成浩公司,地連天是由 林振強 、王治中、甲○○負責,而乙○○並未在公司,公司是由林振強、王治中負責,事務我都是向林振強請示,成浩公司主要是作地連天的案子,我所知道甲○○是地主,他有常來看,但是他當時與成浩公司無關,負責其他事務,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來之前,甲○○是公司負責人』、『我有聽會計人員說過人頭,他有和林振強、王治中一起去銀行洽談建築融資的事情』各等語。依彼等所述之情節,及證人胡秀慧證稱亦係王治中找來之人頭股東(董事)如前述,均核與被告所辯伊只是王治中在成浩公司之人頭而已,悉相符合」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七頁)。原判決上開說明係以吳定遠證述合建案銷售時間成浩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王治中;證人陳曙雲、洪立蘭之證詞,則係分別證述成浩公司八十三年間因興建「地連天」預售屋,實際經營成浩公司者係王治中,且均係就自己之體驗而為供述,相互間並無矛盾;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證據法則;況依卷附上訴人所立之授權書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登記為成浩公司負責人期間),授權 徐守珍 代理上訴人辦理因投資成浩公司興建「地連天」合建案之結算事宜時,其辦理之對象係指名王治中而非被告,是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採信被告所稱成浩公司實際上係王治中經營而以被告為人頭之辯解,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執以上訴,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雖不否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上之簽名及指印係其所為,但始終陳稱其不曾到過稅捐處,可能係王治中拿來請伊簽名等語。按依營業稅法規定,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並無須負責人到場親自簽名。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桃稅工字第0910139757號函足參。被告與王治中有叔嫂關係,又係王治中在成浩公司之人頭股東,則被告所辯該查簽表可能係王治中拿來請伊簽名者,依事理自有可能」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至九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亦不悖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理由復說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王治中所書寫之聲明書、證明書僅屬證人王治中於法庭外之書面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而不予採取,已排除該項證據之採用(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上訴意旨㈣復執以指摘該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係未憑卷證資料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予以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不予審酌;又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實施之前,依當時之規定,原未強制規定委任自訴代理人,是本件自不受嗣後修正強制委任自訴代理人規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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