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7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國泰人壽慈善基金會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五八九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法人以其董事為對外之代表,有行為能力。於訴願上,當然有訴願能力。其提起再訴願,由其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應於再訴願書署名,乃再訴願法定程式,觀訴願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其署名或署法人之名,或署代表人之名,要能表示其為法人所提出者,程式上始無欠缺。否則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受理再訴願機關應將再訴願書發還,限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以程序駁回。本件原告為法人,不服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查其再訴願書雖蓋有原告之印文,却未由其代表人署名,不合再訴願法定程式,行政院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備函將該再訴願書發還,並說明再訴願書應依訴願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補正之理由,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前補正。該函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送達,有台北郵局掛號郵件查單影印本附再訴願決定卷足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乃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亦未將再訴願書送還,顯不能表示該再訴書原係原告所提出者,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因認逾期未補正法定程式欠缺,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茲引據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三號判例,謂程式上之瑕疵,不影響訴願要件,縱怠於補正,難謂不合法;及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商號名稱足以表彰營業主體,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足生背書效力等語,主張其未補正代表人印章,訴願決定仍應受理,不得逕依程序駁回云云。惟查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三號判例,係指應分別提起之再訴願,合併一再訴願書提出之情形,其再訴願書並無不合法定程式情事,且已有一人更正,單獨提出再訴願書,非不可依原提出之再訴書對另一人部分予以審查決定,即於再訴願之要件並無影響。本件則原告未送還再訴願書,亦未補正,不足表示原提出之再訴願書為原告所提出,情形不同,無該判例之適用。至若最高法院決議,微論不能拘束本案,且該決議係有關票據背書效力者,有其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考慮因素,本件與之不相類似,無從援引。從而原告提起再訴願難謂合法,其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從審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