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偽造文書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其戶籍地台南縣○○鄉○街村○○○街○○○號經通緝到案,然其一直在外地工作,未居住戶籍地,故事先未接獲法院傳票,且其於法院通緝後二天半即遭緝獲,當時正從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助選員,何來逃匿可言。抗告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遭延押至今,原審法院刑事第五庭從未開立押票,而違法羈押,該庭法官為繼續延押,竟於延押裁定上偽造抗告人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純屬惡意羈押,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經查抗告人因涉嫌本件偽造文書罪,前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緝到案後,以已有逃亡事實及再逃亡之虞,予以執行羈押,嗣於上訴二審後,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同一理由,認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訊問後諭令羈押,此有原審押票影本乙紙存卷足稽,即抗告人對其係遭法院通緝到案之事實亦不否認,則原審以上開理由執行羈押,並於其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訊問抗告人後,以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且法院第一次簽發押票執行羈押後,於其後羈押期滿,認有延長羈押必要,祇於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即可,並無每次簽發押票必要,此由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抗告意旨指原審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延押至今,從未開立押票,係違法羈押乙節,尚屬誤會。至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之延押裁定原本、正本之理由欄,雖記載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已經該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該二裁定所載「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字,係漏未刪除之顯然錯誤,而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定更正,並敘明其為顯然錯誤之理由,此有原審刑事裁定乙份在卷足憑,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覆抗告人詳敘明確,應無抗告人所稱惡意羈押情形。綜合上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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