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傑具保人賴柏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執字第1264、1265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刑保字第46號),經具保人賴柏翰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戶籍係設在戶政事務所之情形,其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復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
三、經查:㈠具保人賴柏翰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文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出具現金20萬元保證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予以釋放(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104年度刑保字第44號),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罪刑確定。且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住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節本等在卷可查。㈡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於聲請人聲請前,已於105年8月11日
遭遷至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且無可供送達之其他居所,亦非在監在押等情,經本院遍閱全卷無訛,復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未察,仍對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審理中之住所為送達,而未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程序難謂合法,本院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