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被上訴人乙○○
之4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於任職期間竟自92年7月至93年6月份止每月交付款項予與上訴人公司毫無關係之訴外人 徐傳來 ,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69萬元,已損害公司投資大眾之權益。上訴人公司從未有徐傳來之人事資料,且總經理聘任顧問須經董事會之同意,被上訴人聘任徐傳來並未經董事會同意,且徐傳來之勞工健康保險當時係在惠勝公司,而被上訴人交付徐傳來之工作重點包括使用委託書規則,顯見徐傳來係被上訴人私聘,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聘用。爰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傳來於92年7月間起迄93年6月間止,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其之主要工作內容包括股務代理聯繫、聯繫開股東會、法務工作、接洽新的大股東及總經理交辦事項等,並非公司顧問,僅需由總經理任用即可,無需經董事會決議聘僱,是本件被上訴人丙○○以總經理身份,任用徐傳來為特別助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公司組織,總經理室本有特別助理之編制,而徐傳來之工作內容,又確係與公司事務有關,則上訴人公司本應支付薪資予徐來傳,何來對上訴人公司產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丙○○共計以上訴人公司支票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予徐傳來12次,期間所開出之票據金額共計69萬元,該等支票均有經過上訴人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大章為公司名,小章為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丙○○是否有權僱用徐傳來,徐傳來所處理之事務,是否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有關?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㈠被上訴人丙○○是否有權僱用徐傳來,徐傳來所處理之事務
,是否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有關?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從未有徐傳來之人事資料,且總經理
聘任顧問須經董事會之同意,被上訴人聘任徐傳來並未經董事會同意,且徐傳來之勞工健康保險當時係在惠勝公司,顯見徐傳來係被上訴人私聘,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聘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因業務需要而延聘之特約人員……依合約另訂之」(原審卷第81頁),又上訴人公司組織中亦有特別助理之設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組織圖1份(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稽,為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丙○○以總經理身分,任用徐傳來為特別助理,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⒉又鑒於目前商業活動之多變生及複雜性,應容許公司經營人
有一定之商業裁量權。依被上訴人丙○○陳稱其交付徐傳來之工作重點為:⑴針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財政部(金管會)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各種管理辦法(如股務處理準則、使用委託書規則、內部控制處理準則、資訊揭露等)及針對公司內部各項規章(如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規則等)隨時接受本人諮詢並提出建議。⑵與股務代理機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現已改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密切連繫,並作為協調窗口,在股權結構變化很大之時期,防止發生任何股務處理上之疏失。⑶加強與新進股權較大股東之連繫,說明公司的經營方針、營運現狀、事業計劃等。並聽取建議,隨時打開對話的窗口。⑷與股務代理機構共同準備每年股東大會工作、確保股東會圓滿順利進行並注意報章媒體等對公司之報導(原審卷第45、46頁)以觀,本件上訴人總公司位處高雄縣,股務代理之亞洲證券公司與部分公司大股東則在北部地區,當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被上訴人丙○○於92年間,因逢公司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於公司經營權可能產生變異之情形下,以特別助理之名聘僱在此方面具有相當經驗之徐傳來,在台北地區與各大股東聯繫及瞭解投資意願,苟無不當蒐購委託書或妨害股東股權行使等不當行為,應認係在公司經營者合理之商業裁量權限內,被上訴人丙○○以總經理身分,任用徐傳來為特別助理,並無不當。又訴外人徐傳來係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薪津,有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津單及轉帳傳票可稽(原審卷第32至37、93、96頁),是徐傳來有無人事資料在上訴人公司,與徐傳來確係受上訴人公司僱用不生影響。另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7條雖規定,本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得聘請顧問(原審卷第65頁),惟被上訴人丙○○係聘任徐傳來為特別助理,並非聘為顧問,自與公司章程無違。且由上開被上訴人丙○○交付徐傳來之工作重點觀之,徐傳來顯非單純為諮詢之顧問職,被上訴人丙○○辯稱其係以總經理身分,任用徐傳來為特別助理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從未有徐傳來之人事資料,且總經理聘任顧問須經董事會之同意,被上訴人聘任徐傳來並未經董事會同意,徐傳來係被上訴人私聘,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聘用云云,尚無可採。至徐傳來之勞工健康保險當時係在惠勝公司,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丙○○以總經理身分,任用徐傳來為特別助理之事實。
⒊次查證人徐傳來證稱:伊當時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被
上訴人丙○○之特別助理,工作時間自92年7月起迄93年公司經營權移轉為止,工作內容包括股務代理、股東會聯繫、法務工作及總經理交辦之事項,也曾經和被上訴人乙○○談論過董事議程及規劃。因為股東很多在台北,且上訴人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亞洲證券公司也是在台北,所以伊的主要工作地點都在台北,很少到高雄,在股務處理事項中, 伊多 是和亞洲證券公司 王金壽 經理聯繫,也有與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甲○○碰過面等語(原審卷第26至29頁)。依證人徐傳來之證述,其工作內容包括股務代理聯繫(與上訴人公司之股務代理亞洲證券聯繫,非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繫)、聯繫開股東會、法務方面的工作、與新的大股東聯繫等及總經理交辦之事項。此均非被上訴人丙○○個人之私務甚明。即使徐傳來與大股東之聯繫,因大股東進入董事會亦將涉及公司未來營運之方向,難謂該等工作內容純為丙○○個人之私務,又證人徐傳來曾與甲○○在台北碰面一事,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不否認,足見徐傳來所處理之事務,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有關,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交付徐傳來之工作重點包括使用委託書規則,係在幫助被上訴人2人在持股不足的情況下買回股票並蒐購委託書,徐傳來係被上訴人私聘,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聘用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丙○○係以特別助理之名聘
用徐傳來處理私人事務,業如上述,而僱用徐傳來為被上訴人丙○○之總經理之權限,無庸經董事會(董事長)之核可,自與被上訴人乙○○無關。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訴外人徐傳來既已對上訴人公司提供服務,即有權對上訴人公司請領薪資報酬,參諸徐傳來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支薪水為每月6萬元,相較於我國93年度金融、保險業之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平均總薪資為12萬2,069元、金融保險行政業務人員平均總薪資為4萬5,958元、證券營業人員平均總薪資為4萬3,030元、財金、保險分析研究人員平均總薪資為5萬7,082元、證券及財務經紀人平均總薪資為6萬1,50
0元、其他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平均總薪資為3萬4,787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71頁),相較之下,上訴人公司當時所支付予徐傳來之薪資,亦未有顯然過高。上訴人公司徒憑曾有支付薪資予徐傳來一事,即認有對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公司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何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公司本於民法第544條違背委任義務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