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文俊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零貳元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122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
度南簡補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債權讓與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252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積欠中國商銀業之債務已
陸續清償,並未積欠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依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102年度南簡補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
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4,269元,及其中147,584元自
民國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是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03年2月25日止,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613,811元,
而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定底價為
1,400,000元,亦有拍賣公告附於執行卷可憑,高於相對
人之債權額,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
爭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613,811元,又聲請人所提
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至二審定讞之案件,期間可推定為
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
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
妥適標準。依上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為102,302元【計算式:613,811元×5%×(3+4/12)=
102,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此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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