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一街口,持其前所拾得由不詳姓名之人所棄置之機車鑰匙一支,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利用上開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 柯靜芳 所有交其妹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查獲乙○○之照片二張等件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安份守己,亦不知改過遷善,本應予重罰,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惡,及其本件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獲所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業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