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台中縣○○鎮○○街八之四號開設「大同撞球休閒遊戲廣場」,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請乙○○綜理店內所有事務,詎甲○○為增加收入,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與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共同與不特定之客人連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十元開一分之比例開分後,即開始與機具對玩,若中獎,則依設定倍數得分,不玩時可依原比例兌換店內等值之商品(兌換價額不限),未押中,分數均歸遊戲機取消。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前揭電子遊戲機一台,及置於遊戲機內之硬幣一百八十元,甲○○二人迄被查獲止共因此獲利一千四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現金一百八十元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項雖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惟此僅係規範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僅排除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之機種即明,參諸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而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証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另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燬,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益徵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二人所犯之賭博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僅犯刑法賭博罪,而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之規定,顯有未洽,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部分與起訴之賭博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初犯、坦認所為、態度尚佳、情節甚輕,及被告乙○○僅係受僱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百八十元係在遊戲機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