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7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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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六號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經裁定羈押,嗣該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該無罪確定判決經執行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之,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其羈押原因係因受羈押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業務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罪嫌,
經告訴人 阮聖明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告訴,聲請人經通知未到,該警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中分四刑字第二七一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就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該機車罪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六號偵查,偵查中被告經傳訊未到庭,承辦檢察官函取聲請人戶籍謄本,經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臺中市西屯戶謄字第0一九九七四號函檢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仍住居於其苗栗縣公館鄉管東村一0三號戶籍地,並未遷移,承辦檢察官以聲請人雖未到庭,惟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而逕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審理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院貴刑祥八八易一二六七字第三八二三七號查詢聲請人住居所,經苗栗縣公管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公鄉戶政字第八七四號函檢附聲請人戶籍謄本一份,聲請人仍住居於戶籍地,並未遷移,嗣經本院分別傳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審理,聲請人均拒未到庭,該二次傳票之送達,均屬合法之送達,本院始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聲請人未到,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迄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九時許,聲請人經高雄市保安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解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又因犯竊盜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南院刑緝字第000三一八號通緝中,以聲請人顯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等情,有該卷宗在卷可據;是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合法傳訊二次拒未到案,本院始予於拘提無著後通緝到案,嗣又因聲請人係通緝到案,並另由他法院通緝中,顯有逃亡之虞之理由,而裁定羈押,聲請人雖於該業務侵占案件事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於該執行羈押一節,具有重大過失之行為甚明,是聲請人於該無罪確定判決前即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就該執行羈押既具有重大過失之行為,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項,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與該法規定得予聲請准許冤獄賠償之要件未合,聲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