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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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8號原告 楊憲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8時48分許,駕駛號牌063-HZ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美路平交道,因「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需將貨物運送至位於彰化市○○街000巷0弄00號的源豐瓜子行,由於該工廠面向平交道且腹地不大,巷弄狹小,且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總長十米,故原告不得已需將車行駛到平交道上倒車進入該工廠,若直接駛入並倒車出來將更加危險。原告是因地形特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在平交道上倒車,並非危險駕駛故意為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平交道倒車,駛離平交道範圍後,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竟往前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之後遮斷器放下時,放置在系爭車輛車身上,系爭車輛強行駛離,將畫面左側遮斷桿撞斷,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桿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仍駛入平交道範圍,甚至於平交道範圍內有倒車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規定應處罰行為。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7/1208:47:41時至08:48:12時車輛通過平交道,08:48:13時至08:48:26時一台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一段395巷向西方向行駛進入平交道,車頭行駛至黃色網狀線處停下,以斜向方式阻擋對向車道來車,之後向後倒車,08:48:27時至08:
51:40時平交道響鈴響起,號誌顯示,系爭車輛繼續倒車,接著遮斷桿放下,系爭車輛復往前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遮斷桿放在系爭車輛車身上,系爭車輛強行往前移動駛離,將遮斷桿撞斷,之後列車通過,畫面右側遮斷桿抬起,畫面左側之遮斷桿抬到一半即往下掉,車輛陸續繞過該遮斷桿通行。
(三)是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2日08時47分許,行駛進入彰化市中山路一段395巷平交道,行駛至一半尚未通過平交道,即向後倒車,此時平交道警鈴即已響起、閃光號誌亦已開始顯示,系爭車輛仍繼續倒車,接著遮斷桿下放,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撞斷遮斷桿後駛離現場等情,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平交道倒車之事實。又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07頁),應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一般駕駛人熟稔,其自應評估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後是否得順利轉入平交道旁之巷弄;況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系爭車輛之車身長達十米(見本院卷第17頁),其當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後應無法完全轉進巷弄內,竟仍貿然駛入平交道範圍內,而於平交道範圍內倒車,並將遮斷桿撞斷後駛離現場,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本件與其說是地形關係,毋寧是因系爭車輛車身過長致使違規,屬原告個人事由,原告不能推卸其違規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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