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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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9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建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建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對於原審量刑無意見,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
㈡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2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46,624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院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準此,本院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23號被告王建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咬傷他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適當防護,致該犬隻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0號居處前,撲咬陳 瑞章 , 陳瑞章 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訴,(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