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梅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楊秀梅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張甄晏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
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其確有過失情節,截至本院審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9號被告楊秀梅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梅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松街往致遠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青松街與領航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領航南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向右橫越領航南路2段之行人即張甄晏(原名 張志筠 ),致張甄晏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右肩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甄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甄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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