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
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行政人員(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本件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含有殘渣之針筒5支、含有殘渣之軟管2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器具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卷第11頁),則既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名稱扣押物數量沒收物品暨數量1含有殘渣之針筒5支含有殘渣之針筒5支2含有殘渣之軟管2個含有殘渣之軟管2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某電玩遊藝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5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112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軟管2支、針筒5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29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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