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78號原告 林祥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DH5487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P2Y-0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台中路近和平街,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4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548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5487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行駛道路有貨車臨停,為閃避而壓線,本人不確定是否有打方向燈,也質疑此情況是否打方向燈,事發後有檢查機車線路,是有線路不通電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7
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26944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再檢視檢舉影像,查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申訴人所陳不可採」。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21/04/2410:24:33時至10:24:3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區台中路往東南方向過復興路三段之外側車道,10:24:36時至10:24:44時一台機車搭載女性乘客(下稱系爭車輛)從右後方超越該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P2Y-099,未打左側方向燈,以左斜方向向左變換車道(第一次違規變換車道),當時系爭車輛正前方有機車正在行駛外側車道,外側車道雖有通盈通運之小貨車停放路邊,惟小貨車左側之空間仍足供系爭車輛前方之機車通過,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超越原外側車道上之前車,行駛近和平街口,系爭車輛復未顯示方向燈,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第二次違規變換車道)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南區台中路往東南方
向過復興路三段之外側車道,行近台中路口,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路邊雖有貨車停放,惟其左側空間仍足供機車依原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後又未顯示方向燈,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2694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53-6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4/2410:24:33時至10:24:3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區台中路往東南方向過復興路三段之外側車道,10:24:36時至10:24:44時一台機車搭載女性乘客(下稱系爭車輛)從右後方超越該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P2Y-099,未打左側方向燈,以左斜方向向左變換車道,當時系爭車輛正前方有機車正在行駛外側車道,外側車道有小貨車停放路邊,而小貨車左側之空間仍足供系爭車輛前方之機車通過,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超越原外側車道上之前車,行駛近和平街口,系爭車輛復未顯示方向燈,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台中路往東方向過復興路三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等情。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白虛線之車道線設置目的在於分隔同向車道,行駛於該處之車輛必須遵守車道線劃設之車道行駛,如需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必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欲切換之車道,以避免造成後車不及反應致發生追撞之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前,並未顯示方向燈至明,雖原告主張係因貨車路旁臨停導致為了貨車閃避而壓線云云,然該臨停之貨車並未佔據外側車道所有空間,機車仍得以通行,且系爭車輛並非必須變換車道才得以閃避該部貨車,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