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告 邱梧桐 被告 邱創建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複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76年間各出資1/2資金,向他人合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該時法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嗣被告於90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已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然被告未取得伊同意,早於80年11月15日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桃園市○○區○○段0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使用,致伊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出售予他人,縱得以出售,然系爭土地已無法興建農舍,交易價值將因而減損,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84萬6,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失,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經由原告主導下先於76年3月23日登記於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邱萬吉 名下,然因考量稅捐問題,嗣由邱萬吉於79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 謝阿水 ,再由謝阿水於79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輾轉登記於伊名下,伊已於90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伊興建系爭農舍,為原告所知悉及同意,且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865.24平方公尺,而伊所申請興建之系爭農舍面積僅128.26平方公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無法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乃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法後始增加之限制,與伊無關;又原告主張其受有584萬6,000元之損失,並未舉證證明此數額計算之基礎為何;再者,原告自承於90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農舍興建一事,則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76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半,並於76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邱萬吉名下,嗣邱萬吉於79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謝阿水名下,謝阿水另於79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於90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曾於80年11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等情,有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7、36-40、46頁,訴字卷第27-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訂。
㈡經查,系爭農舍係被告於80年11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
一節,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憑(見調解卷第46頁),且據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自承,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自身之90年1月18日時,其即已知悉系爭農舍興建一事(見訴字卷第125頁),顯見被告興建系爭農舍之行為及原告知悉被告有興建系爭農舍而得行使請求權之時,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7月12日時(見調解卷第3頁收文收狀戳章),已有分別近30年、20餘年之久,揆諸上開規定,縱令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農舍有侵害其權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真,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584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