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80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7月19日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7月6日以法矯字第0950024998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
95年9月19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原審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三、惟依95年5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移送執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非原審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審法院受理抗告人聲請,並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有未當。抗告人執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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