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庚○○被上訴人即被告紘亞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 漢嵩 土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宏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辛○○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紘亞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未載聲明事項惟其在第一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述詳見附件。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無何聲明及陳述,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被告丙○○、己○○被訴詐欺等(原審92年度易字第1299號)一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