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第一行關於「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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