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惟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係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再審聲請人甲○○係對最高法院94年11月24日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以自訴人未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此不受理之判決對於被告並非不利。且依上開說明,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者,應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係上開案件之被告,並非自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