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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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徐守宏 被告肖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9年6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詎數日後,被告告知原告其與大陸地區某一男子發生性關係並懷孕,旋即在原告母親之陪同下至婦產科醫院診斷確定被告為初期妊娠。嗣於99年10月29日,被告以其懷有他人孩子為由,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回臺,其間並透過電腦網路告知原告其已經收到開庭通知書,其對離婚沒有意見。綜上,兩造長期分居,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紙、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影本1紙、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高秋月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紙、結婚證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詎數日後,被告告知原告其與大陸地區某一男子發生性關係並懷孕,旋即在原告母親之陪同下至婦產科醫院診斷確定被告為初期妊娠。嗣於99年10月29日,被告以其懷有他人孩子為由,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回,其間並透過電腦網路告知原告其已經收到開庭通知書,其對離婚沒有意見,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紙、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高秋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9年6月8日入境,於99年10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1年12月25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紙、結婚證影本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間來臺,嗣於99年10月2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回,致兩造長期分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其他男子發生婚外情之性行為關係,並受胎懷孕,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亦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顯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三)被告透過電腦網路告知原告其已經收到開庭通知書,其對離婚沒有意見,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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