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原告 胡子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大陸地區聯想(北京)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元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聯想(北京)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7日以「聯想王國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網路咖啡廳、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大陸地區聯想(北京)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及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8年3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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