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錫融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右側路肩,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公益路341之2號前時,欲往左駛入該路段右側車道。惟當時告訴人 林平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行駛在該右側車道上,且與楊錫融同向欲往前行駛。而因林平靜未減速或暫停讓楊錫融之車輛駛入其前方,楊錫融亦強行駛入該右側車道,致林平靜之車輛右前方與楊錫融之車輛左前 葉子板 碰撞。兩車碰撞後,楊錫融心生不滿,竟未下車查看,反立即加速駛入林平靜之車輛前方,而林平靜誤認楊錫融欲駕車往前行駛,遂立即起駛往前,惟楊錫融見林平靜所駕車輛開始往前行駛,竟基於毀損犯意,立即故意緊急煞車,以此方式致林平靜所駕車輛右前方,撞擊楊錫融所駕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因而損壞林平靜上開車輛之右前角燈、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楊錫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2年6月13日與告訴人林平靜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102年6月13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